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否属于遗产
2021-10-18 17:02
北京 律师: 2010年9月,杨某和吴某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老人。2012年5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吴某支付给杨某2万元作为经济补偿,两年内付清,每年支付1万元
律师:
2010年9月,杨某和吴某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老人。2012年5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吴某支付给杨某2万元作为经济补偿,两年内付清,每年支付1万元。2013年9月,杨某突发疾病死亡,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只给付了1万元。杨某的儿子杨某某向吴某索要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剩余1万元经济补偿款。在遭到吴某拒绝后,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支付剩余的1万元经济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与杨某于离婚时约定的经济帮助款附有特定限制,受帮助者杨某死亡后该经济帮助即消灭,该经济帮助并非杨某遗产,杨某某无权进行继承,故对于杨某某要求吴某支付剩余1万元经济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焦点在于“离婚时,吴某承诺对杨某提供经济帮助,在杨某死后该权利是否可作为杨某的遗产(债权),由继承人杨某某予以继承。”
1、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性质:离婚时经济帮助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因离婚而导致生活确有困难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基于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社会道义责任,受各种前提条件限制。
2、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条件:《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即:一、被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如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等;二、提供帮助的一方须有负担能力;三、经济帮助限定于离婚时,有特定的时间性。
3、离婚时经济帮助的受助人限定:
由于经济帮助受助人具有特定性,即受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离婚时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一方。因此,享有经济帮助权利的只能是受帮助者本人,他人无权主张该权利,故经济帮助不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当受帮助者死亡时,该经济帮助即消灭,经济帮助不可作为遗产予以继承。
综上,杨某在未接受全部经济帮助时死亡,尚未实现的经济帮助即予消灭,同时该经济帮助亦不是杨某的遗产,因此杨某某无权予以继承,故而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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