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殷父与某(曾用名唐翠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殷某、殷某、殷某。某于2004年10月24日故世,殷父于2005年6月30日故世。2002年1月26日,殷父与某共同立下遗嘱一份,写明“今因某照顾我们晚年生活,我们百年之后,将上海市某处的住房产权归殷某所有,特立此据。”因殷某、殷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遗嘱字迹进行鉴定,结论为:1、除落款处“某”签名字迹外其余字迹是殷父所写;2、落款处“某”签名字迹是某所写。上海市某处房屋,建筑面积为52.91平方米,2001年10月31日取得产权证,产权状况为殷某与殷父共同共有,由殷父、某居住使用。

  法律分析:原审法院认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诉争房屋上海市某处,产权系殷某与殷父共同共有,故遗产分割时,应先析出产权的一半为殷某所有。在殷父的产权份额中,涵盖某的婚姻财产权益,对这部分财产,殷父、某享有共同处分的权利。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殷父、某系夫妻,多年的共同生活会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性和模式,本案所涉的遗嘱,与被继承人书写能力和生活习惯相符,是殷父、某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体现,系夫妻共同合意的结果,反映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效。殷父与某之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海市某处房屋归原告殷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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