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被告离婚应给被告经
2021-08-07 11:12
2005年5月25日,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称被告隐瞒了婚前患有精神病,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母聘请浙江山鹰应东峰律师为其参加诉讼。庭审中,应东峰律师认为:
一、原、被告是在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的,婚前,被告身体健康,原告称被告隐瞒了婚前患有精神病,缺乏证据,不应采信。
二、被告是在2004年9月,原告背着被告将怀孕八个月的胎儿引产,并不告而别,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后于同年10月患精神病的,原告的行为是被告患精神病的重要诱因。
三、如果被告所患的精神病不是久治不愈,则不宜离婚;如果被告所患的精神病属久治不愈判决准予离婚,那么,原告应给被告必要的经济帮助。
2005年6月21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仙民一初字每1092号民事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限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