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08年8月24日,是汪国峰与女友携手走进婚姻殿堂的日子,为了能将当天的婚礼进程拍摄记录下来,两人委托同事李强提供当日全程的婚庆摄像服务,并口头约定了摄像服务费300元,由李强提供摄像光盘一张。

  结婚当日,李强为汪国峰夫妇进行了摄像服务。十日后,汪国峰按照约定的日期向李强催要摄像光盘时,李强称录像资料已毁灭,无法提供光盘。双方协商未果后,汪国峰夫妇将李强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婚礼提供有偿的摄像服务,并负责将服务成果交付原告,现被告由于过失将原告的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遗失,造成了原告无法将结婚这一人生大事重复的严重后果,从而给原告的情感、精神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李强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失费。

  律师解析

  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是财产的损失,但却都获得了“精神赔偿”。在侵权法上,“赔偿”一词指的是“填补性赔偿”。即侵权人赔偿给被侵权人的利益,是被侵权人所失去的利益。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例外。也就是说,之所以要求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给予精神赔偿,就是因为被侵权人的精神利益确实遭受到了损害。

  在财产损害中,一般来说,财产所有权人在得到侵权人对财产的经济赔偿后,并不会影响到精神利益问题。但是,对于某些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品,该“物品”本身除了一般的财产价值外,还包含了一种精神上的利益。

  比如说,一条普通的项链,价格不过几百元钱。但是,如果是一对情侣作为定情之物的项链,那就不仅是购买同样项链的“价格”问题了。

  同理,本案中,原告被人给“丢失”的,不是一般的“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如果只要求被告按照一般的“种类物”的价格来赔偿甚至多赔偿,是无法弥补原告的精神利益的损失的。因此,有必要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失”单独进行赔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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