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条文说明(六)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条文说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说明: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章一部分罚则以《房地产管理法》、《开发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进行了相关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帼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罚款不得超过 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l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因此,本章其他部分罚则以此为依据,进行了具体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说明:本条是关于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开发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在执行该条处罚措施时,应当依据《开发条例》的规定处罚,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主管部没有处罚权,发现了该类问题,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本条是关于未取得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开发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执行该条处罚措施时,应当依据《开发条例》的规定处罚,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说明:本条是关于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开发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 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一房多售”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权限范围,《办法》对“一房多售”的行为人,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措施。本条是针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而做出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本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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